購房人交付定金后,由于政策調整,自身不符合相關購房條件而無法買房的,賣家是否應退還定金呢?昨日,三水區法院判決了一起這樣的案件,支持了購房人的要求,判令賣家退還定金給購房人。
案情回放:賣方拒退定金
原告黃先生是清遠人,在去年9月22日他相中了三水區樂平鎮某處大型樓盤的一套物業,由于價錢合適,黃先生當場就交納了10000元定金,并與售樓小姐約定10月1日簽署合同。
2010年10月1日早上,黃先生帶著全家人高興地來到售樓部準備簽署買房合同,但卻被告知由于9月29日出臺樓市新政,規定如果外地戶口不能提供一年以上當地社保或納稅證明的,銀行將不會發放貸款。黃先生全家的心情很失落,但由于自己確實無法提供相關社保或納稅證明,也沒有能力支付全額的購房款,買不到房子也沒辦法。
黃先生家認為既然無法購房,那房產公司應將定金退還給他們。但房產公司卻認為黃先生無法購房的責任不在他們公司這里,是措施突然調整,房產公司沒有過錯,黃先生可以不選擇銀行貸款,全額支付房款購房,因此定金不能退還。黃先生與房產公司多次交涉未果,為拿回定金10000元,遂將房產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追回定金。
承辦法官認為,出賣人通過認購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法官認為,黃先生為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已實際籌集資金10萬余元并出具了單位證明、首次置業證明等所需資料,但由于關于房產銷售的政策變化,無法按照認購協議的約定辦理銀行按揭,黃先生又不具備一次性付款的經濟條件,因此原、被告雙方對于本案中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均無過錯,黃先生有權拿回10000元定金。
法官:買賣雙方均不屬違約
三水區人民法院民一庭菅志遠法官表示:對因國家調控政策出臺而導致無法簽訂合同或簽訂合同后無法繼續履行的情況,售房人與買房人均無過錯,雙方均不屬于違約。因合同已無法簽訂或無法實際履行,根據公平原則,售房人依法應將收取的定金退還買房人。(記者楊波通訊員洪宗健、袁泉)